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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3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告
楊嘉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9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萬巒鄉沿山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與佳興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穿越系爭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李榮桔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佳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損(車禍客觀經過下稱系爭事故)。

㈡B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含工資31,580元及零件328,420元),又B車係由原告所承保,扣除自負額3,000元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B車之費用357,000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李榮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李榮桔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原告僅就上開金額之30%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為閃黃燈,被告被撞後李榮桔說會請保險公司,也有報警,被告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已賠付B車修復費用357,0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與駕駛執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場估價單、B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14、16-30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本院卷第35-5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時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節,有被告自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見之B車前保險桿處嚴重受損之節(本院卷第114頁),堪信被告自述之每小時60公里時速之節,應屬可採。次查,被告行經之系爭交岔路口燈號為閃黃燈,則參諸前開規定,被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告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通過,即難謂已合於前述之規定,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於李榮桔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為閃紅燈之部分,僅涉及與有過失有無,無得據此脫免被告過失責任。又原告既因為B車承保,已依保險契約賠付357,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8年2月間出廠,有前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4年10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59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95,439元(即工資31,580元+零件63,859元=95,439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李榮桔駕駛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閃紅燈,竟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故李榮桔亦有過失甚明,原告自李榮桔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承其過失。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李榮桔應負7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應減為28,632元(計算式:95,439元×30%≒2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李榮桔就維修費用自負3,000元,則原告就維修費用僅得代位請求28,393元(計算式:28,632元×357,000/360,000≒28,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1月25日起(本院卷第61-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28,420÷(5+1)≒5
4,7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8,420-54,737) ×1/5×(4+10
/12)≒264,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8,420-264,561=63,85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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