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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何沛紜
被告
吳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何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無常」、「炭吉郎」與「牛」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婷」於113年4月1日起指示原告下載「育國智選APP」並申請帳號,接著依指示聯繫客服進行匯款及面交儲值,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取款。被告再依「白無常」之指示,先下載「白無常」以QR CODE傳送之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蓋有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之橢圓收訖章,下稱本案收據)後,至不詳便利商店掃描列印,復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左前方之車站前公園,佯裝為育國公司經辦人員陳冠宇,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收到原告以現金儲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等資料、偽簽「陳冠宇」之署押並蓋上「陳冠宇」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並交付與原告,用以表示育國公司已收受原告投資儲值之1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育國公司。嗣被告取得上述詐欺款項後,旋即依「白無常」之指示在附近不詳公園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原告因遭詐騙,致精神恐慌,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衍生被害人精神上有所不安或痛苦,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騙,致精神恐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提出秦文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12月6日經醫師診斷有恐慌症合併睡眠障礙病症之情事,而被告上揭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等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並非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各項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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