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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黃智暐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被告
吳明東

林宣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265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100,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東未考領汽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被告林宣潼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出借予被告吳明東使用,被告吳明東於113年7月27日20時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0號前欲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作迴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而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型骨折、右側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4,779,83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15,465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判決認定明確(下稱刑事案件),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明東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且迴轉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吳明東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吳明東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東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有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原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自承:當時我行駛慢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時看到前方有一台小客車(即A車)打右轉方向燈,我覺得他要往右側停靠,我下意識就往左方切換方向(但不確定在哪個車道),對方突然就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吳明東於警詢時亦陳稱:我原行駛內側快車道,為了迴轉先向右變換至外側快車道,到達事故位置時有先打左方向燈3秒左右,再向左迴轉,左迴轉前我有透過左後照鏡查看後方確定沒車,轉過去時卻有一部機車直行撞到我的左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58頁)。再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互核,被告吳明東係由外側快車道向左迴轉,A、B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實際上應係位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原告行車時見前方車輛顯示右轉燈號變換車道,本應於機車得行駛之慢車道、外側快車道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減速行駛,原告卻捨此未為,寧可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駛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吳明東、原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非汽機車駕駛人之所有人處三萬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汽機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機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旨在保護公眾之安全,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林宣潼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上揭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所有人應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等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其將A車借與被告吳明東使用,對於被告吳明東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A車借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吳明東使用,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材、輔具及眼鏡費用、維修車輛費用單據、櫃位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精神賠償4,779,838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型骨折、右側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撕裂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先於113年7月28日進行右側遠端股骨開放型骨折清創與外固定、股四頭肌肌腱縫補手術;嗣於同年8月2日進行顏面骨骨折復位手術及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上下頷鋼絲固定手術;同年月5日再次進行右側遠端股骨清創、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多次手術,出院後仍須於同年月31日進行移除上下頷鋼絲固定手術,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原告出院後多次回診,不僅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看護,且需使用護具,生活多有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所受傷勢、被告過失傷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1,692,572元(如附表所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中70%即1,184,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4,535元,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100,26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均於115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00,265元,及自11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除財物損害部分外,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僅就財物損害部分繳納裁判費1,630元,爰就此部分命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法院之判斷 1 醫療費用 長庚醫院730,165元 738,681元   輔英醫院8,516元  2 耗材、輔具費用 14,386元 14,386元 3 看護費用 住院39,000元 105,000元   出院後66,000元  4 交通費用 47,880元 47,880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已折舊) 13,415元 13,415元 6 眼鏡費用 10,800元 10,800元 7 終止租約違約金 80,000元 80,000元 8 工資損害 原請求210,000元 後改以每月27,470元請求 82,410元 (3月×27,470元/月=82,410元) 9 精神慰撫金 4,779,838元 60萬元  強制險 84,535元  合計1,692,572元×70%-強制險84,535元=1,100,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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