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周子幼
- 訴訟代理人
- 黃彣堯
- 被告
- 宋敬雄
宋文玉
宋悅梅
宋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5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宋敬雄、宋文玉、宋悅梅及宋月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8月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宋文玉、宋悅梅及宋月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1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宋敬雄已取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464號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宋敬雄應清償伊新臺幣202,51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等。於查調宋敬雄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宋古明發所有,被告均為宋古明發之繼承人,且宋敬雄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惟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為被告宋文玉、宋悅梅、宋月香(下稱宋文玉等人)共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宋文玉等人,被告宋敬雄顯係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宋文玉等人。宋敬雄所為係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並希望能繼續與原告協商清償被告宋敬雄所積欠之債務。
三、法院為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於115年3月9日調閱土地謄本時知悉上開移轉情事,其於115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超過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是以,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宋敬雄所得清單、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對於原告的請求,均表示同意,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之行為,有害原告對宋敬雄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宋文玉等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主文第1項屬形成判決之性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宋文玉等人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宋文玉等人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530 全部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 2500 全部 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53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