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24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陳志豪
原告
陳玲
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77條第1項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次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同法第380條亦規定甚詳。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意思表示,無實體確定公司清算事務是否完結之效力,已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備查之公司,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自仍應視為未解散而有權利能力。經查,本件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4日於我國核准設立登記,嗣於106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台灣分公司,嗣被告公司撤回登記,其台灣分公司亦已廢止登記,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呈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嗣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惟被告公司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財產尚未清算完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本件訴訟應視為法人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實際上並無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縱有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固不以已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仍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始有所附麗。倘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否認擔保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抵押權人,就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債務人陳道實、陳芃莉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說明及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滿時,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於確定,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4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6日止,已於114年10月6日屆滿,其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斯時確定。惟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陳道實、陳芃莉對被告有何債務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認已確定不存在。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民法第880條規定而消滅部分,因本院已依前揭理由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並准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8年 字號:潮登字第04464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民國98年5月21日 權利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7日至114年10月6日 債務人:陳道實陳芃莉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道實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潮州簡易庭115年度潮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