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陳政霆
- 被告
- 翁卉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自115年1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4,07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66,200元、25,000元、按月1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7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1,000元,自始從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扣除押租金已積欠租金2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後亦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25,000元,及自115年1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即為有據。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23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