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蘇恒裕暨蘇水鳳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蘇恒隆暨蘇水鳳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蘇恒昌暨蘇水鳳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蘇靜美暨蘇水鳳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前列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逢律師
- 被告
- 莊阿丹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64元,及自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454,274元、22,064元、按月以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93-2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38.04 平方公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蘇恒裕、蘇恒隆、蘇恒昌、蘇靜美,並不得妨害原告蘇恒裕、蘇恒隆、蘇恒昌、蘇靜美等人使用。㈡被告應給付22,064元予原告蘇恒裕、蘇恒隆、蘇恒昌、蘇靜美等人,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恒裕、蘇恒隆、蘇恒昌、蘇靜美等人699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75年左右即已在193-2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希望分割出房屋占有之土地,被告可以部分之同段193-4地號土地與原告交換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伊為193-2土地所有人,被告現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0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 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為193-2土地共有人,希望分割取得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願以同段193-4部分土地交換云云。惟系爭土地早已於83年間經判決分割而由原告蘇恒裕、蘇恒隆、蘇恒昌及被繼承人蘇水鳳取得共有,縱然被告起造系爭房屋時曾經分割前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該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土地分割時即已終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是否願意與被告交換土地,則屬兩造能否達成協議範疇,尚非本院所能置喙,附此敘明。
㈢、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主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與計算方式,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並未載明5年之起算日,爰以原告變更聲明之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日(115年5月7日)起回溯5年至110年5月8日止,其可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僅就其中22,064元請求,自無不合,惟按月給付之請求逾每月577元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聲明第二項所示22,064元給付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8.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另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自115年5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之訴無理由部分,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裁判費之徵收無影響,爰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息(%) 不當得利金額 按月給付金額 110年5月8日~ 112年12月31日 2,139.2元 38.04 8 17,253元 【2,139.2元/㎡×38.04㎡×8%×(2+238/366)=17,253元】 113年1月1日~ 114年12月31日 2,206.4元 38.04 8 13,429元 【2,206.4元/㎡×38.04㎡×8%×2=13,429元】 115年1月1日~115年5月7日 2,274元 38.04 8 2,408元 【2,274元/㎡×38.04㎡×8%×(127/365)=2,408元】 577元 【2,274元/㎡×38.04㎡×8%÷12=577元】 3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