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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7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林韋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30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80元,及自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於異議狀陳稱:請依法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行簡易程序審理,原告上揭主張於法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113年11月21日至120年11月21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4.5%機動計算。詎被告自114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273,308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異議狀略以:本件債權內容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個人貸款整合系統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為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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