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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林韋成
被告
陳孫市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再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者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為同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明定。

㈢、查系爭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494.08平方公尺,其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顯未達0.25公頃。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係於113年2月5日經拍賣取得,亦無農發條例但書之適用,是本件應不能採取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然若以原物變價分割,即無原物無法分割之問題。本件僅能依變價分割辦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況採取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韋成 3分之1 3分之1 2 被告陳孫市 3分之1 3分之1 3 被告陳明慧 3分之1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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