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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王宣筑
被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俊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曉玲」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其名下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訴外人即其女友張嘉雯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容任「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日,在IG刊登不實之抽獎活動廣告,並私訊原告佯稱其中獎,繼而偽以「鼎付優」名義,以LINE向王宣筑佯稱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資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日16時27分匯款18,025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因旋遭圈存,該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隠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下稱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18,025元之損害。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066號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是因為要貸款,帳戶被騙拿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據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8,025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5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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