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382號
- 原告
- 詹勝雄
- 訴訟代理人
- 吳俁律師
- 被告
- 周美婷
- 訴訟代理人
- 葉特堺
吳俊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925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71,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7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向東作起駛迴車時,本應注意路上有無往來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禮讓直行車先即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52,646元、就醫交通費用65,530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醫療用品費用790元、看護費72,800元、薪資損失77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26,875元、農作物未能收成損失183,78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90,000元,合計請求3,170,727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救謢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之費用,均沒有意見;看護費72,800元部分,對於原告請求26日需看護沒有意見,但認為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薪資損失部分,認為原告無法工作的天數應為192日,每月的薪資應以扣繳憑單為據,若無扣繳憑單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10%沒有意見,但就薪資部分,應以基本薪資計算;農作物未能收成損失與薪資損失重複且未有相關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以原告所受的傷勢,應以20萬元以內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8、32至49頁),案發地點乃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原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直行車,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加油站起駛欲向左迴車,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自該加油站起駛行至上揭道路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迴轉,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3年2月2日高監鑑字第1120301081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警訊時稱:「...沿太平路直北往南緊靠道路右側直行,行經加油站前不遠處有看到一台白色車輛從加油站左轉,我反應過來時對方已經橫在馬路中央,我就立即煞車後倒地,車速約30公里。」等語,是依原告於警訊時所稱,其發現被告時雖有煞車,然其顯係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突然發現被告的車輛時,方會於煞車後無法保持平衡而自摔倒地,其自亦有肇事因素,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堪認原告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認被告就本次事故,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1.醫療費152,646元、就醫交通費用65,530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醫療用品費用7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因就醫需支出交通費、救護車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及交通費用的計算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341頁、卷二第4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72,8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26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請求72,8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26日,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就每日的看護費用,其原係主張每日為2,50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嗣又主張每日為2,8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就每日為2,500元未提出任何證據,就每日為2,800元則提出照顧服務員的收費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認原告所提出的照顧服務收費標準,係領有照顧服務專業證照人士的收費標準,此顯與原告係由家人照顧不同,至於被告抗辯應以1,200元計算,未有任何的依據,且顯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多,本院認原告未能提出其有僱請任何專業人員照顧的相關資料,以現今的市場行情,認應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62,400元(計算式:26×2400=624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777,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21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7,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77,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僅有192日無法工作,且每月薪資無法證明,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1個月,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2年09月17日17:33至民國112年09月18日16:00於本院急診治療後住院。民國112年09月18日行左側近端肱骨開放性復位與内固定手術,術中需使用自費鋼板,於民國112年09月28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照顧,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顧兩週,續門診追蹤治療,病人於民國112年09月17日,民國112年10月04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民國112年11月1日,民國112年11月29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民國113年02月21日、民國113年04月25日,建議休養六個月,民國113年07月18日,民國113年9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術後因疼痛與活動度受限,建議再休養六個月不宜工作。」、「病人於2025/07/30因上述疾病住院,於2025/07/31進行左肩關節授動手往,於2025/08/05出院,術後須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及本院卷一第38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至113年即需休養18個月,而於114年因系爭傷害再為手術,仍需再休養3個月,是以總計應休養21個月,被告抗辯僅需休養192日,容有誤會。再者,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其薪資為每月37,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觀諸上開證明,有載明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應非臨訟杜撰,被告雖抗辯應以扣繳憑單為據,然現有部分公司或因勞工的要求,或因稅務問題,而未有繳納稅金之情,尚難因此即謂無此收入,且原告所提出的薪資,與常情之行情,尚非相距甚遠,是認其以每月37,000元為計算,為有理由,則其主張受有薪資損害為777,000元(計算式:21×37000=777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農作物未能收成損失183,78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尚有以農作為副業,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收成,致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尚有以農作為副業,未能據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此部分之損害,顯與其前所主張的薪資損害,有重複之虞,是以此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526,87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0%,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長庚醫院的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其每月的薪資為3,7,000元,本院認有理由,業如上述,則每月減損的金額為3,700元(37000×10%=3700),每年即為44,400元(3700×12=44400),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不能工作最後之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勞基法第54條第1款強制退休65歲為止即128年7月6日止共15年11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26,875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44,400x11.00000000+(44,400x0.8)x(ll.00000000-00.00000000)=526,874.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慰撫金1,39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然原告原認其勞動能力減損20%僅請求60萬元,於鑑定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0%,竟請求達139萬元,於勞動能力減損較低之情,反請求較高數額的精神慰撫金,綜合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359,929元(計算式:152646元+1300元+790元+65530元+62400元+777000元+526875元+200000元=0000000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1,071,925元(計算式:0000000元×0.6=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1,925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