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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吳和道
訴訟代理人
吳岳霖
被告
蘇清勇

蘇菊桂

蘇奕蓉

蔡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清勇、蘇菊桂、蘇奕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按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7.13平方公尺,而由二造所共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金英:原告購買的土地價格過低,不清楚原告告什麼。

㈡、被告蘇清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不同意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蘇菊桂、蘇奕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7.13平方公尺,且到庭被告對於原告的請求,表示不清楚,顯認二造仍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7.13平方公尺,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如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則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極小,顯不利於使用,並有損系爭土地完整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認本件以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若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此有被告蔡金英陳稱原告購買價格過低可稽,故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未必妥適。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與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運用,如以原來狀態出售,經市場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對其權益亦無影響,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是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吳和道 1/6 2 蘇清勇 2/6 3 蘇菊桂 1/6 4 蘇奕蓉 1/6 5 蔡金英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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