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 原告
- 王永利
- 被告
- 待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表明起訴之對象(被告)為何人,僅列起訴對象之性別及地址,本院無法以此特定審判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具狀具體陳明起訴對象之年齡、姓名等可資識別之資料,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等可資識別之資料,亦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