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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葉魁文
訴訟代理人
葉明基
被告
林聖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訴訟費用3,1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219,600元、按月以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第一次租期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約定為6,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嗣兩造延長租賃期間自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5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調整為7,000元。詎被告僅交付至114年12月之租金後,各期租金即未依約給付,迄至115年4月止,被告已遲付租金達四個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16,000元,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業據其提出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即為有據。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9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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