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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建緯

原告
黃石章
被告
王惠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惠慈明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4時4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統一超商」鎮海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原告,訛稱可代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月25日13時15分許,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95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也是受害者,就系爭刑案判決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犯行乙節,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考(潮簡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之記載亦不爭執(潮簡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已明定。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諸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屬個人儲蓄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隱私性,將存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他人如何使用即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即便被用以作為「人頭帳戶」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其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難謂無過失可言。

㈢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查:被告為求順利貸款,而以流水包裝帳戶為目的,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帳號「許虹萍」之人(下稱許虹萍)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5頁、偵卷第9頁背面),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64-74頁),而觀諸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曾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任職,有車貸及勞工紓困貸款之經驗(警卷第64、65頁),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斷不可能不知道正常貸款不可能為求洗金流而要求貸款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堪可認定,此觀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當時一心想要趕快拿到貸款的錢,我從沒見過許虹萍,我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時,我也很擔憂,當時心態上是甘願冒著可能被別人拿去亂用做壞事或是對方會到帳戶製造假金流款項來源非合法正當的風險,把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第10頁),亦得佐證被告明知個人帳戶資料之專屬性及重要性,仍隨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可見其行為至少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2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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