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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簡字第51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陳春祥
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
原告
溫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被告
王坤龍(歿)

林鳴琴(歿)

林陳阿愼(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王坤龍、林鳴琴、林陳阿慎」為被告,聲明請求:「一、被告王坤龍應將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鳴琴應將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被告王坤龍應將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清空返還予原告」。惟查,上開三人均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15年7月16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雖陳稱起訴對象為「王坤龍、林鳴琴、林陳阿慎」之繼承人,本件出租及請求返還之標的為「土地」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惟並未將上開三人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年籍、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準備書狀;經本院通知補正後,原告於115年7月21日提出之補正狀仍未列出被告,所補正訴之聲明復為「申請收回終止王坤龍、林鳴琴、林陳阿慎等三人租約終止」等語。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命補正後,仍始終未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年籍」之準備書狀,本院無從自行替原告決定起訴對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具狀陳明本件出租及請求返還之標的究為土地或地上建物?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之對象「王坤龍、林鳴琴、林陳阿慎」均已死亡,請具狀陳報原告起訴對象是否為渠等之繼承人? ㈣、承上,原告起訴對象如為渠等之繼承人,則提出被繼承人王坤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林鳴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林陳阿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結果。 ㈤、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年籍、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準備書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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