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潮簡字第99號
- 原告
- 張瑞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被告
- 張慶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木材(如原證2 之1 號照片所示)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60元由被告負擔348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4,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二造為兄弟,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水所有,並由原告占有多年。被告因無權占用同段1103、1104地號土地(下稱1103、1104土地),遭1103、1104土地共有人訴請返還土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5號,下稱返還土地案),詎被告竟將原置放於1103、1104土地上之樹木、狗籠、木材、花盆等地上物,於114年8月間移置系爭土地上並占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18.78平方公尺,樹木、花盆及狗籠)、B(5.69平方公尺,木材)、C(12.29平方公尺,大花盆)所示土地,而侵害原告之占有,為此訴請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國115 年1 月26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面積18.78 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樹、花盆、狗籠(如原證2 之2 號照片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木材(如原證2 之1 號照片所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2.29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大花盆(如原證2 之3 號照片所示)等地上物,均予以清除,並將上開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我姑媽林查某留下來的,大家都可以共同使用,不是原告占有,地價稅的部分我有跟稅捐處表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水(登記日期:36年4月18日,登記原因:總登記),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林查某)。原告前因占有系爭房屋,遭訴外人黃義勇訴請遷讓房屋(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803號,下稱遷屋案)時,經法院調取戶籍資料,可認林查某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訴外人林通義、張林觀(即二造之父)均為林查某之手足。訴外人黃義勇並提出以林通義名義於97年5月5日出具之讓渡書,其上載明:「讓渡人林通義前建築於恆春鎮德和里槺林南路66號鐵造平房一棟以新臺幣參拾萬元讓與受讓人黃信吉居住使用,價款一次付清同時完成點交,該房屋之土地係讓渡人胞姐林查某向林水買受,因未辦產權登記,日後有可直接向其繼承人辦理,恐口無憑,立此讓渡書各執一份為憑」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長期由兩造家族使用等語,似非全然無據。另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及其周邊水泥地面外,其他現況有柏油道路、種植景觀植栽之土地等,而被告所有之樹木、花盆、狗籠、木材等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業據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62條定有明文。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44年台上字第165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全部,無非係以繳納系爭土地整筆之地價稅為其依據,並提出將原告列為代繳義務人之112、113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3-15頁)。惟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等規定既係著重在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核定,自未必能逕為占有範圍或占有權源之直接證明。況原告逕自占有林查某所遺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此為原告於遷屋案中所自承,原告於遷屋案件繫屬中,於110年12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申請代繳地價稅,亦有該局114年12月9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40822772號函所附附件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觀諸該申請書,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申請代繳地價稅,惟土地所有人之姓名年籍部分則付諸闕如,可見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根本未申請,至納稅義務人是否行蹤不明,則未見有何調查資料,以系爭土地長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可知稅捐單位並未進行實質調查,則原告使用之範圍是否及於系爭土地全部,即不能僅以其繳納地價稅之範圍判斷。且自系爭土地之歷史航照圖觀之,系爭土地上道路部分已存在數十年,實難認係位於原告之實力管領之下,則系爭土地自亦非全部均在原告之實力管領範圍,應堪認定。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均各別在原告之實力管領範圍內。
⒉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A部分原本當作通路、放置物品,遭被告114年8月間以樹木、花盆、狗籠等侵奪其占有,惟附表編號A部分位於柏油道路旁沿道路邊緣形成之空地,並未設置圍籬,尚難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即認全部屬於原告之實力管領範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縱A部分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仍難請求被告返還A部分土地之占有予原告。
⒊附圖編號B部分:
⑴被告於此部分放置木材,並自承:木材我本來放在1103(應為1104之誤)跟1105土地之間,原告為了要圍圍籬,把我的木材搬到1103(1104),後來我又把木材移回去1105等語(本院卷第205頁),核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符(本院卷第19頁),亦與返還土地案之複丈成果圖標示相符(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已就編號B部分土地以鐵絲圍籬圍起,建立實力支配之後,被告仍執意將其所有之木材放置入鐵絲圍籬內,自已違反原告之意願而侵奪原告就該部分土地之占有。
⑵至被告抗辯大家都有權可以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林水所有,縱其上坐落有以林查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系爭房屋,仍難逕以此遽認系爭土地已部分或全部由林查某買受,並由包含兩造在內之人繼承。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全部為有權占有使用之人。又民法第962條保護的是「事實上的管領狀態」(占有),僅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得依法排除其無權占有人之占有,第三人仍無權對占有人之使用收益妄加干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均非有權占有之人,原告並已就該部分土地建立起事實上之管領狀態,其占有即受民法第962條規定之保護,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奪原告就編號B部分土地之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
⒋附圖編號C部分:原告主張占有C部分土地之方式是屋前空地,有時停車、有時放東西,占有系爭土地20年以上等語。被告則抗辯:之前我是放黑色塑膠大水桶,後來才放大花盆,花盆放在那裡應該有5、6年以上等語。參以系爭土地之歷史街景圖,98年至104年之街景圖均可見該處雜草叢生,而110年11月間(遷屋案繫屬中,原告尚未申請代繳地價稅)之街景圖可見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房屋周圍之水泥地面,放置有黑色大水桶、深藍色貨櫃,與返還土地案中法院113年11月19日現場履勘時拍攝之貨櫃相同,堪認被告抗辯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屋後空地,自110年迄今均由被告放置水桶、大花盆等方式占有,並非無據。原告縱已占有系爭房屋,然對於屋後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既未除草利用,本院尚難遽認該部分土地已在原告之實力管領之下。
㈡、綜上,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人,惟被告將木材置放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時,原告已將該區域土地以鐵絲網圍籬圍起,建立其實力支配範圍,是被告占有編號B所示土地自屬對原告占有之侵害,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62條排除被告之占有,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占有,為有理由。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原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就上開土地之占有,尚屬乏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69平方公尺土地內之木材(如原證2之1 號照片所示)予以清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不得再為妨害原告占有之行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0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