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248號
- 原告
- 林清柱
- 被告
- 林清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第7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為33334/10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82,6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2,600元【計算式:㈠182,600元+㈡260,000元=44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及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