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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潮補字第85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八福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前 列
法定代理人
陳月雲
原告
兆豐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兼 前 列
法定代理人
許明仁
法定代理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告
李昕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等人名義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即115年6月30日止(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3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38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24,900元,尚應補繳1,6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15年1月23日 3,000,000元 115年1月23日 16% 
附件一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00萬元 利息 200萬元 115年1月23日 115年6月30日 (159/365) 16% 13萬9,397.26元 合計      213萬9,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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