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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五三號

原告
梯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訴訟代理人
曾昭子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昕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原告購買美語教材一套,價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約定之分期方式給付價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止尚欠價金三萬元未為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陳稱對尚欠三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請求能分期償還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因被告負債甚多,目前並無職業及收入,希能以每月償還一千元之分期方式償還,然此已據原告稱:因每月償還一千元太少,無法接受。本院認每月償還一千元,償還期長達三十個月,於原告之利益確有妨礙,爰不予斟酌定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期限,惟仍應由被告於經濟許可之能力範圍內儘速清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所訴自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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