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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六五號

原告
陸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平
訴訟代理人
陳光協
被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以台灣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簽發,以台灣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十萬九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支票各一紙,前開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貨所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憑據,拒支票經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發前開支票時為劉勝琪,俟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陳正凱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可據,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上開支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均各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本判決原告係訴請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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