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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號

給付修車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二號

原告
恒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躍誠
被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尤春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積欠其車牌:VN─○四九八號公務車之維修、保養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爰依承攬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修車款及其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影本一份及結帳單影本二十七份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車輛之維修、保養核屬承攬契約無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款十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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