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三○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三○號
- 原告
- 新展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加寶
- 訴訟代理人
- 高壽忠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業務副理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偽造原告公司總經理王武彥之信函,並盜用王武彥之印章於上開信函內偽造印文一枚,以傳真方式發函予原告公司之客戶即美商Best Service ScrewCorp.公司(下稱B.S.S.公司),要求B.S.S.公司將積欠原告公司之貨款美金七千二百五十五.九八美元之匯款改匯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致B.S.S.公司陷於錯誤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七千二百五十五.九八美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則以:對確實有領取美商公司所匯美金七千二百五十五.九八美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已將前開金錢匯還給該公司,美商公司並傳真原告該筆金額在匯款時發生帳號錯誤,請原告公司再傳真正確的銀行轉帳資訊,以便再次轉帳,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傳真函影本二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刑事訴字第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第七一二號有關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書各一件為證,復據被告對確實有領取美商公司所匯美金七千二百五十五.九八美元之事實不爭執,固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確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原應屬於原告公司客戶欠款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已將上開款項返還美商公司,該公司並傳真原告該筆金額在匯款時發生帳號錯誤,請原告公司再傳真正確的銀行轉帳資訊,以便再次轉帳等語置辯如前述,並提出美商B.S.S.公司傳真函(含該函翻譯文)一件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領原應屬於原告公司客戶欠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就該事實自認屬實,本院參以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刑事訴字第五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第七一二號有關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書,亦認為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要屬無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所應返還之範圍,除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然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就本院訊問「對於外商傳真系爭美金在最初轉帳時發生錯誤,請原告傳真給正確轉帳資訊,以便再次轉帳之傳真函,有何意見」時表示:「對傳真函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在卷,顯見原告就被告所辯已返還系爭美金予美商B.S.S.公司之事實不為爭執,應無疑義。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系爭美金金額返還予美商公司,復未據原告提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尚有何所失利益,或被告有何本於該不當得利所取得之利益更有所取得之證據供查證,並據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及返還之依據,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七千二百五十五.九八美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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