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丁○○○住屏東 訴訟代理人 許榮松 被 告 甲○○○住屏東 被告兼右一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 玖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 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昐之五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經營翔億、新加記等商行,於九十年五、六月 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麵食、飲料、食品等貨物,共金額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及 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各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日期分別為九 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同額支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均遭退票,合計被告等積欠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辯稱:原告進貨及共同經營等 語。被告乙○○、丙○○則陳述稱:伊等共同經營尚億商行,經營批發,有向原 告進貨,且對簽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並辯稱:被告甲○○○是經營翔 億商行,未與伊等共同叫貨,此項積欠之貨款與甲○○○無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出貨傳票二 十四紙為證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被告等三 人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翔億商行負責人為被告甲○○○及尚億商行 負責人為被告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為證。又曾受僱原告之伍茂 誠到庭證稱:伊受僱原告擔任司機送貨工作約七個月,並無見過被告甲○○○ 接貨,伊最後一次送貨到被告處是在今年五、六月初,收貨者為尚億商行等語 。次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除其中二張記載為「新加記」及有二張是寫尚億而 附記(翔億)外,餘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尚(上)億,而尚億商行之負責人為被 告乙○○。次查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者均非被告甲○○○,顯見經營購貨者應 只被告乙○○、丙○○夫妻二人,本件系爭貨款應與被告甲○○○無關。至於 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受僱司機張慶堂雖到庭證稱其送貨二次,被告甲○○○ 有一起與接貨;惟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其偶而幫同接貨,要 屬情理之常,究不能據此即認定甲○○○與其餘被告二人有合夥經營之事實。 綜上所述,積欠系爭貨款者為被告乙○○、丙○○。被告甲○○○應不負系爭 貨款之責。 (二)另查本件貨款由被告乙○○、丙○○交付之系爭支票二張抵付,其中乙張之日 期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另乙張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顯然係有期限之分 期給付,因屆期均未給付,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丙○ ○自各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共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貨款應為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 十四元(兩張票款總合),非如原告請求之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連帶給付貨款三十四萬 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十九萬四仟零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甲○○○之 請求及對被告乙○○、丙○○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