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八號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六八號
- 原 告
- 丁○○○住屏東
- 訴訟代理人
- 許榮松
- 被 告
- 甲○○○住屏東
- 被告兼右一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昐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經營翔億、新加記等商行,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麵食、飲料、食品等貨物,共金額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及十九萬四千零八十元,各簽發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恆春分行,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之同額支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合計被告等積欠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甲○○○辯稱:原告進貨及共同經營等語。被告乙○○、丙○○則陳述稱:伊等共同經營尚億商行,經營批發,有向原告進貨,且對簽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並辯稱:被告甲○○○是經營翔億商行,未與伊等共同叫貨,此項積欠之貨款與甲○○○無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出貨傳票二十四紙為證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惟被告等三人則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並提出翔億商行負責人為被告甲○○○及尚億商行負責人為被告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為證。又曾受僱原告之伍茂誠到庭證稱:伊受僱原告擔任司機送貨工作約七個月,並無見過被告甲○○○接貨,伊最後一次送貨到被告處是在今年五、六月初,收貨者為尚億商行等語。次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傳票除其中二張記載為「新加記」及有二張是寫尚億而附記(翔億)外,餘均記載客戶名稱為尚(上)億,而尚億商行之負責人為被告乙○○。次查簽發及交付系爭支票者均非被告甲○○○,顯見經營購貨者應只被告乙○○、丙○○夫妻二人,本件系爭貨款應與被告甲○○○無關。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受僱司機張慶堂雖到庭證稱其送貨二次,被告甲○○○有一起與接貨;惟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其偶而幫同接貨,要屬情理之常,究不能據此即認定甲○○○與其餘被告二人有合夥經營之事實。綜上所述,積欠系爭貨款者為被告乙○○、丙○○。被告甲○○○應不負系爭貨款之責。
(二)另查本件貨款由被告乙○○、丙○○交付之系爭支票二張抵付,其中乙張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七日,另乙張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顯然係有期限之分期給付,因屆期均未給付,依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乙○○、丙○○自各上開期限屆滿時起共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貨款應為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兩張票款總合),非如原告請求之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丙○○連帶給付貨款三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及其中十五萬三千四百三十四元,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十九萬四仟零八十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告甲○○○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丙○○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額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敗訴部分,因失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