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一號
- 原告
- 保好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添慶
- 被告
-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甲○○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日,付款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五百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乙紙,詎按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乙○○對於其在上開支票背書之事實則未加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等為證,經核與其當庭所提出之原本相符。並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