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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胡晏彰
  • 法定代理人
    方添慶

  • 原告
    保好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   告 保好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添慶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甲○○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 日,付款人屏東縣枋寮區漁會信用部,票號F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零五百元,並由被告乙○○背書之支票乙紙,詎按期提示,竟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等情。被告甲○○經合法通 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被告乙○○對於其在上 開支票背書之事實則未加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等為證,經核與其當 庭所提出之原本相符。並為到場之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院審查結果,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六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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