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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號

原告
忠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文
訴訟代理人
劉文聰
被告
乙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四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FF-二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一部,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就承租期間所生之一切損害應由被告等連帶負賠償責任,詎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台十七線公路發生車禍致車輛損壞,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與原告成立訴訟外和解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然被告除清償十萬元外,餘款十二萬元則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地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一五五號確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後由該法院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損害賠償)切結書各一紙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淮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淮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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