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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九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孫國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一三一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倘不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願供擔保請求在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其情形較對裁定提起抗告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九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法院書記官 林 碧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九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