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七一號
- 原告
- 興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 足
- 訴訟代理人
- 羅添政
- 被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貴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止,連續向原告訂購潘婷清爽洗髮乳、采研護色洗髮乳等貨品,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七百三十七元,經扣除因部分不良貨品退回折價計七千二百二十元外,被告尚積欠貨款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十七元迄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對帳單四張、送貨單十張、退貨單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