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八六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汪鵬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地目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壹點壹壹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三八二之一六、三八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各為五二五平方公尺及三三九平方公尺,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屋,無權占用上開如附圖所示三八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之C部分面積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即超越α、β界線房屋面積),現仍繼續無權占用中,爰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則以:當初建屋時,即已有退縮蓋建,應不可能有占到原告之之所有上開土地,如有占到,就請原告讓售,現原告執意要被告拆除還地,會造成原告所得利益微小,被告的損失重大,原告此舉顯然是權利濫用等語作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及附圖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附圖、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作為抗辯;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初則表示並未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請求再測量乙次,但嗣又表示請原告能讓售,願與原告協調,其後最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原告不願讓售,執意要被告拆屋還地,指稱原告權利濫用等情,足見被告未再要求重測,對於如附圖(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已不再爭執,且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其未無權占用,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指稱原告權利濫用乙節,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按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占用土地之面積雖甚微小,但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面積之位置,是在建物臨界原告土地之邊沿,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屬實,業如上述,則如拆除,當不致影響被告房屋之主體結構,損失應非重大,而原告係以其所有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為考量,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及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