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五號
- 原告
-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堂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憲
- 被告
-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貴枝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之各類食品,並已受領各類貨品無誤;惟被告僅交付發票人謝貴枝,付款人高雄銀行文化中心分行,面額十三萬零一百元,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之支票乙紙抵付部分貨款,但該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上開積欠之貨款,全未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貨款未果。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既已受領全部買賣標的物,自應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據對帳表影本十二紙、應收帳明細表影本乙紙及支票、退票單影本各乙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賣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