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勞小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勞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駕駛其靠行瑞群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自民 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五月間載運客戶籃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櫃至指定地點, 並已依約載送完畢,被告共積欠原告工資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六百元,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支付原告二萬元後即壁不見面,經原告向籃洋貨櫃企 業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得知被告早已向該公司請領報酬完畢,被告迄今仍未將應未支付 之工資六萬九千六百元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四八六條第二款(報酬非分期計算者, 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金額六萬九千六百元及自九十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經籃 洋貨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苗琪珊到庭結證屬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之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 之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