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八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八八號
- 原告
- 新健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賢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范盛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賴方政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惟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後,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依背書人責任,給付原告上開票面金額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惟前曾到場以:對於在系爭支票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賴方政嗣後就同一筆欠款已另開立五張本票交付原告,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對賴方政強制執行,原告即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一六三號本票裁定一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復對系爭支票上背書之真正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條所明定。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故訴外人賴方政嗣後就同一債務另有簽發五張本票之事實雖為原告所自認,然因賴方政於各該本票屆到期日後均未清償,已據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對賴方政強制執行,惟迄今仍尚未清償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自得選擇依系爭支票或上開本票向發票人即賴方政求償。被告雖辯稱:賴方政簽發上開本票係欲向原告換回系爭支票,惟原告未依約把系爭支票寄回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訴外人賴方政及原告間有將舊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消滅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其所辯尚難採信。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則原告於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即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免除其票據背書人責任之依據。故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金額共計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元,應為有理由。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系爭支票,故其請求各紙支票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併准許之。又本判決原告係請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一 │五萬三千零四十元 │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AC0000000│ ├──┼─────────┼──────────┼──────────┼─────────┤ │ 二 │三萬五千七百元 │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AC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