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三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裕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F六—五三八二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屏二路與江山路交會處,適因交通燈號轉換為紅燈,遂 暫停於該路口前,惟隨即遭被告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自後撞擊,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壞。嗣經送修,共計花費新臺幣(以下同 )三萬七千九百元。然屢向被告請求賠償伊之損害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等情。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瑞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各 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又本件對於系爭車輛損害程度、修車金額之調查雖非不得以傳訊證人 或鑑定方式為之,然該調查證據方法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為顯不相當 ,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規定,審酌上開估價單等一 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著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其應注意,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自 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已如 前述,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汽車修理費三萬七千九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小額 訴訟,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柏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