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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被告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貴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三月十四日止,連續向原告訂購康寶濃湯等貨品,經扣除因部分不良貨品退回折價後,共計尚積欠貨品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四百十一元迄未償還,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為公示送達登報日經二十日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二紙、送貨單二十三張、退貨單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證物及法條說明,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金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原告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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