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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六九號

原告
興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足
訴訟代理人
羅添政
被告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貴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開設超級市場販售一般百貨、日用品,於經營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三月四日間,分數次向原告購買代理產品好自在衛生棉、海倫仙渡絲洗髮精等,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七百十六元,扣除退貨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尚積欠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十張、簽收單四張、退貨單一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一萬三千四百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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