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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七О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一七О號

原告
興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足
訴訟代理人
羅添政
被告
允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育琪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在屏東縣林邊鄉開設生鮮百貨超級市場,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貨洗髮精、紙尿褲等貨品,共積欠貨款新台幣十六萬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原告派員屢次催討貨款未果,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簽收憑證影本四張、送貨簽收單影本三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審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晏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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