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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周群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告
新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遑
訴訟代理人
李佳樹
被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毅
訴訟代理人
吳章修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僱用之司機即訴訴人楊正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A二|二五三號遊覽車,載客於省道臺九線上,由楓港往臺東方向正常行駛。嗣行經省道臺九線指標四百八十七公里處即豊惇瀝青場門口附近時,適有與原告車輛同向之訴外人吳仲緯,駕駛車號J三|一八九三號自用小貨車,因擬超越原告以及尾隨於後之多部車輛,而逆向行駛於供臺東往楓港方向車輛行駛之車道上。於此同時,亦恰有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昇公司),駕駛被告億昇公司所有之車號K三|五○五號大貨車,由臺東往楓港方向超速行駛於該路段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右轉灣路段後,見訴外人吳仲緯所駕車輛因超車逆向迎面而來,為求閃避乃緊急剎車,但因天雨路滑又未減速慢行,致大貨車車斗偏向,滑入原告車輛所行駛之對向車道,撞破原告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並使原告車輛跌入山溝而嚴重損傷。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先以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九百元僱請鴻達拖吊行將車輛拖往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再以二十四萬之代價委請位於大發工業區○○路一七號之承達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回復原狀。又原告於修理車輛之十五日期間內,每日損失八千元之營收入,共計損失九萬元之收入利益,總計原告受有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損失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依法應負肇事責任之被告甲○○及其僱用人億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提出照片四張、統一發票二張、估價單、行車執照、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甲○○行車並未超越雙黃線及超速,是因為閃避由訴外人吳仲緯所駕駛,跨越雙黃線超車逆向而來之小貨車才緊急剎車,加上現場是彎道且下雨路面濕滑,導致車斗偏向擊打原告所有車輛。原告主張其因修理車子所花費之拖車、修車及遊覽車因十五日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失之費用金額,被告均不爭執,但被告甲○○因為要閃避小貨車,以保護對方生命,所以才會緊急剎車,此為不得已的基本反應等語置辯。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吳仲緯及將本件事故送鑑定以明肇事責任。

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在省道臺九線上由楓港往臺東方向正常行駛,嗣於同日十五時許行經指標四百八十七公里處即豊惇瀝青場門口附近路段時,適有訴外人吳仲緯駕駛自用小貨車,擬超越原告以及尾隨於後之多部車輛,而逆向行駛於反向車道上。恰此時,亦有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億昇公司駕駛車號K三|五○五號大貨車,由臺東往楓港方向行駛於該路段上。被告甲○○甫通過轉彎路段,見小貨車逆向迎面而來,為求閃避乃緊急剎車,但仍因天雨路滑,致車斗偏向滑入對向車道,撞破原告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並使原告車輛跌入山溝而嚴重損傷等事實,業經其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調之本件車禍處理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就此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因超速行駛,緊急剎車才會滑入對向原告行駛之車道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伊當時速度僅約每小時四十公里置辯。查本件事故雖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委員以「因分局函附當事人吳仲緯未到案說明,該會無據作鑑定」為由,而未為鑑定,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號函附卷可證。惟從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四張及警方處理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九張而為觀察,被告車輛車斗並未載運貨物,亦未於道路上留下任何剎車痕跡,且在與訴外人吳仲緯所駕車輛擦撞後,能於甚短之距離(小於被告車輛車長加三點二公尺)將車完全剎住,以及訴外人吳仲緯之車輛受損之情況綜合觀察,尚難認定被告車輛有超速之情事。此外,原告就被告車輛超速行駛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被告甲○○超速行駛,原告之前揭主張要難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五十條亦有明文。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危險之發生無責任時,於有急迫之危險存在,行為人為避免危險,所為之損害行為,經對緊急避難行為與損害之威脅間作利益之衡量,避難行為所生之損害,未超過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即可阻卻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甲○○係為閃避逆向超車之訴外人吳仲緯車輛而緊急剎車,因此導致車斗偏向,撞及原告車輛已如前述。被告甲○○之緊急剎車行為,顯係為避免與逆向行駛之第三人車輛強力對撞所產生之危險,其目在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急迫危險,且其避難行為所造成之被告車輛損傷,在法價值之衡量上,顯然低於被告甲○○之危險行為所欲維護之生命、身體法益。此外其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是其對於危險之發生並無責任,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甲○○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未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雖有明文。惟僱用人須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之責任為補充之責任,以受僱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甲○○因駕駛僱用人億昇公司之大貨車為緊急避難而致原告營業大客車受有損害,依法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如前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被告億昇公司亦無從負起補充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因緊急避難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法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億昇公司亦無從連帶負起補充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八十八條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車損所受之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元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所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周群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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