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一五號
- 原告
- 琉球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清鶴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琉球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一紙,詎前開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明文可據,本件原告已於法定提示期限內提示上開支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