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八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如
- 被告
- 佳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昆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佳冬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