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二七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但逾二十日起訴者,僅無同法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是該二十日並非不變期間。且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依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三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八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及核閱原告所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後,衡酌原告陳明願提供確實之擔保,且其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恐繼續執行程序致令原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法准許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