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 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Mster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並得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止,累計積欠消費款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 給付,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 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