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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八五號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八五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聯邦銀行大統百貨Mstercard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依約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並得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依約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前給付,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前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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