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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
乙○○
被告
上億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KG─0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變更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手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上億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KG─0五四一號,引擎號碼為VBT二0C五K一一六0四四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以為系爭車輛已辦理過戶,但於九十二年八月初接獲監理站所寄發之稅單資料始發現被告故意不辦理過戶,以原車主之名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繳清稅款罰單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惟被告均藉詞搪塞,本件汽車買賣後,汽車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未依約辦理過戶,因此違章罰鍰七萬一千元,燃料稅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牌照稅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違規罰鍰六千三百元,共十三萬六千零六元,仍向原告追索,依法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KG─0五四一號自用小客車變更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手續,並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伊合夥人向原告所購買,當初伊只是拿來修理,買賣契約上的名字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告已將汽車交付予被告使用,目前仍由被告使用中,被告竟未辦理過戶;又本件汽車買賣後,汽車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拒不過戶,因此違章罰鍰七萬一千元,燃料稅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牌照稅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違規罰鍰六千三百元,共十三萬六千零六元,仍向原告追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竟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件、牌照稅繳款書十二紙、燃料費催繳通知書十二紙、違章案件罰鍰保證金繳款書四紙、違規查詢報表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各一份、存證信函及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簿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僅辯稱系爭車輛係合夥人向原告所購買,伊並不知情云云,其餘部分並無爭執,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車輛目前仍由其使用中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衡情,應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無誤,否則車輛豈會均由被告之負責人即甲○○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使用、持有中,惟被告拒不辦理過戶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汽車買賣合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手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汽車買賣後,汽車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因被告拒不過戶,因此違章案件罰鍰七萬一千元,燃料稅二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及牌照稅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違規罰鍰六千三百元,共十三萬六千零六元,仍向原告追索,惟汽車既然被告在使用,依法也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惟查,本件系爭汽車既尚未辦理過戶登記,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原告雖遭追索,然其迄今並未予繳納,此為原告所未爭執。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零六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辦理過戶時,原告若先予繳納,則原告是否向被告求償,則屬另一問題,附予敘明。

五、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原告雖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手續,惟其係被告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即屬不適於執行者。因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余德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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