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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七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小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允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貳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銷貨往來關系,其商業登記為允竟企業有限公司,對外營業之招牌為冠昇超市,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九百四十六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迭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八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貨款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登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方生效力,有分類廣告收據在卷可憑)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體內容之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余德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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