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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О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О三號

原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飲料商品,惟並未依約清償貨款,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十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六元,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所積欠之貨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對帳單暨銷售明細表、客戶送貨簽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一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既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據文件及法律規定,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給付無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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