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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即津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票據號碼六六五七八四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票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發票人責任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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