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一四七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即津味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票據號碼六六五七八四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持票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關於發票人責任之規定,給付原告上開票面金額,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