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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楊清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允頡企業有限公司為一經營連鎖商店之公司,與原告有銷貨往來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經營之連銷超市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屏東縣東港鎮慶昇超市積欠貨款新台幣十七萬八千九百十九元,退貸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枋寮鄉冠昇超市積欠貨款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共積欠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貨款未給付,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銷貨單二十五張(慶昇超市部分十六張、冠昇超市部分九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法 官 楊清安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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