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允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允頡企業有限公司為一經營連鎖商店之公 司,與原告有銷貨往來關係,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經營之 連銷超市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其中屏東縣東港鎮慶昇超市積欠貨款新台幣十七 萬八千九百十九元,退貸二萬一千四百十六元、枋寮鄉冠昇超市積欠貨款十三萬 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合計共積欠二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七元貨款未給付,履經催 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銷貨單二十五張(慶昇超市部分十六張、冠昇超市部 分九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十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