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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余德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九七號

原告
洲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向原告購買木材,總共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被告僅以甲○○所簽發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G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給付上開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各一紙及估價單十七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雖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其上均記載「乙○○寶號」,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係被告甲○○向原告購買貨品,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甲○○應就系爭貨款負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元貨款部分及被告甲○○給付票款十四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二人基於買賣及票據關係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原告負以內容相同之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因一債務人之完全履行,他債務因目的之達到而消滅,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性質,若其中一被告履行債務之一部或全部者,在履行之範圍內,亦使其餘被告之債務歸於消滅,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訟,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法  官 余德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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