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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一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
營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被告位於竹田段橋樑及竹田收費站第C385標鋼板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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