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餘其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及訴外人徐瑞良、曾勁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六十萬元,並簽發於九十六年 二月六日到期之公教及公司職工福利貸款借據一紙,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到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原利率加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該借據第五條並約定借款人如 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資遣、除名、退休等)借款人願於辦妥離 職手續前,提前清償所有積欠款項,而上開借據第六條後段約定,若保證人在保 證期間中途離職時,當自行知會借款人另行覓妥保證人後始得解除其保證責任, 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科公司) 離職,原告本得依契約之內容要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之債務,惟被告乙○○要求 展期續約,卻又不願配合增加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他不動產作擔保導致換約未果 ,現又以正常繳息方式強迫達成展期效果,更非原告所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借款總額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八 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 計百分之十,其餘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語。被告則以:伊一直清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高科公司結束營業關廠, 以致伊遭高科公司資遣無法繼續從薪資中扣款還給原告,但當天伊即親自拿現金 二十一萬元至原告處還款,雙方並重新簽約,伊同時在高雄二信開戶活期儲蓄存 款帳戶,剩餘款項均依約按月轉帳一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清償,並未如原告所述 違約未按月繳息之情形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訴外人徐瑞良、曾勁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辦理公教及公司職工福利貸款並貸得六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 之公教及公司職工福利貸款借據、貸放資料明細查詢表、高科公司定額代扣明細 表各一紙、放款帳卡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借款 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轉帳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清償所積欠之借款後,尚積 欠原告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 帳卡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乃被告是否已喪失期限利益? 茲分述之: ㈠被告乙○○原任職於高科公司,因該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之情 形,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離職之事實,已據被告乙○○提出離職證明書一紙 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高科公司離職,原告依契約要求被 告一次清償所欠之債務,惟被告乙○○要求展期續約,卻未增加連帶保證人或提 供其他不動產作擔保導致換約未果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其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對造要求重新填寫表格,除了原先的三個保證人之外,須另外再找一 個人來連保,後來我有找我太太來保證,但是因為丙○○沒有蓋章,所以契約沒 有成立,對造才叫我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故 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另行換約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依兩造所簽立之公教及公司職工福利貸款借據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借款人如 於借款期限內離職(包括停職、免職、資遣、除名、退休等)借款人願於辦妥離 職手續前,提前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借款人如因離職或故世未能全部清償時,連 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清償,此有原告提出公教及公司職工福利貸款借據一紙在卷 可稽,而被告乙○○與原告並無另立新契約取代舊契約,已如前述,兩造之法律 關係自應依原借款契約之內容而定,而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高 科公司離職,揆諸前開借據之約定,被告自已喪失期限利益甚明。另被告乙○○ 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轉帳繳款一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予原告後,尚積欠原告十九 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如前所述,原告既以就被告乙○○所繳款項扣抵利息至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自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開始起算,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借據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 響,無予逐一論列之必要。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法 官 余德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