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潮州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亞訊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丙○○○○鴻企業社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亞訊電訊科技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丙○○○○鴻企業社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鴻企業社則承認支票之真正,惟以: 1、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與訴外人郭明潭、辛貴香夫婦合夥經營電訊行 業,雙方約定由辛貴香為名義負責人、郭明潭為實際負責人,成立亞訊電訊科技 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被告則另行設立仁鴻企業社,與原告公司合夥共同對 外營業。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結算工程款時,因該月份之工程款由被告請領,所得 款項應分配百分之五十與原告公司,故被告乃簽立系爭支票交原告公司收執;惟 郭明潭因借牌關係而以訴外人乙○○經營之天隆水電工程公司請領,應轉給原告 公司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及九十二年一月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三千 二百三十八元,卻遭郭明潭蓄意獨吞,未依約將其中百分之五十即三十三萬一千 六百十九元給付被告,經被告向郭明潭提出質疑,均未獲置理,不得已才忍痛止 付系爭支票;上開原告公司應付被告之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九元工程款,被告自 可主張抵銷。 2、另查:原告公司之帳目經被告核算結果,有高達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此 部分總金額被告計算錯誤,實際應為九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八元)之誤差,被告應 得百分之五十為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同前,實際應為四十五萬一千零六 十九元),亦可抵銷系爭票款,列述如下: 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由公司帳戶支出六十五萬元,公司現金簿僅記載: 收入三十五萬元,誤差三十萬元。 ⑵、公司現金簿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記載:付乙○○稅金款(119700元+185100 元 )×5﹪支出14500元,其意為應收入十一萬九千七百元及十八萬五千一百元, 惟公司現金簿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僅記載:收乙○○公司工程款十一萬九千七 百元,獨漏十八萬五千一百元。 ⑶、原告公司並未辦理健保,無須支付健保費或卡費,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卻 由仁鴻企業社第一銀行乙存帳戶支出健保費(旁註記:卡費)八萬五千元,顯 有誤差。 ⑷、兩造因借牌關係,而以案外人乙○○經營之天隆水電工程公司向金氏科技公司 請領轉交原告公司之工程款,經被告向乙○○催告,已經乙○○告知全數交付 原告公司三十三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3、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郭明潭,卻以案外人自居,明顯居心不良、借題掩飾,兩 造應得之工程款,原係以一方公司之名義對外請款,再支付百分之五十予他方, 惟郭明潭應付被告之工程款卻未依約給付,二人因而終止合夥,結帳時被告並發 現公司款項被郭明潭及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辛貴香挪用高達數百萬元,不得已才止 付票款,並對郭明潭、辛貴香提出刑事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該案審理中,郭明潭夫婦已同意支付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和解,惟因彼等僅能付 現金五十萬元,餘款則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被告,而無法達成協議 ,顯見郭明潭夫婦均同意應付被告之款項為一百七十五萬元,超出本件票款甚多 ,被告自無須再支付系爭票款各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核屬相符,其真正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通知 書(終止合夥關係協議書)、收款說明書、施工工程支出證明、刑案通知書、雙 方授權同意書、結帳簽收證明、高雄地院簡易庭通知書、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客戶 往來明細報表、記帳簿影本,存摺及計算單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然 查: 1、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且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 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有可資 參照。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之原告 負責。 2、被告抗辯與原告為合夥關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明潭向乙○○經營之天隆水 電工程公司請領,而應給付被告之百分之五十工程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十九元遭 郭明潭獨吞,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所舉證人乙○○經本 院二度通知均未到庭說明,其又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工程存在,顯難信為 真實;縱認該筆工程款確實存在,惟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工程款 既如被告所言遭郭明潭獨吞,表示原告並未取得該筆工程款,且郭明潭亦非原告 公司正式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原法定代理人為辛貴香,現變更為甲○○),其個 人侵吞工程款之行為,自不能與原告取得工程款等同視之;被告除可向郭明潭個 人主張權利外,實無以該筆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 3、被告抗辯原告之公司帳目有前述編號⑴、⑵、⑶各點差額部分,固然提出華僑銀 行鳳山分行客戶往來明細報表、記帳簿影本及存摺等為證,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 原告公司內部帳目之記載有問題,尚難認定該等被告所主張之差額,即為原告應 給付被告之債務;編號⑷部分,則係訴外人乙○○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十六萬六 千零十九元,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計算表 各一份可稽,被告據此對原告主張抵銷,均屬無據。至於郭明潭、辛貴香二人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同意支付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一 事,亦屬彼等與被告個人間之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票款,並不能混為一 談,被告抗辯無須再支付原告票款云云,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清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票 號 │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陳明郎 即│第一商業銀│0000000 │92.02.20│二十八萬五千四百│92.02.20│ │仁鴻企業社│行東港分行│ │ │元 │ │ └─────┴─────┴────┴────┴────────┴────┘